黑格尔哲学(论黑格尔法哲学的方法)
丁三东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研究者们对黑格尔哲学的“拯救”方案基本是采取一种“去形而上学”的策略,即回避或抛弃被断定为无意义胡说或过时玄想的黑格尔“逻辑学”,转而挖掘黑格尔“应用逻辑学”里尚有价值的东西。这一方案也被应用于黑格尔的法哲学。例如,当代著名的黑格尔法哲学研究者霍耐特就明确宣称:“《逻辑学》是关于精神的本体论概念的,对我们来说,往往完全是令人费解的。恰当的办法似乎是这样的,最好还是把这个文本当作有许多孤立的闪光思想的采石场来处理,而不是徒劳无益地把这个理论作为整体重构起来”,霍耐特主张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研究“不需要利用逻辑学的方法论上的指导。”
上述研究策略促成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黑格尔哲学的部分复兴。然而,对于法哲学的方法,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有着明确的自我申明。在该书的“序言”里,黑格尔写道:
……本纲要区别于通常的讲课提纲,首先是由于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的方法。但在这里以之为前提的是,从一个题材进展到另一个题材的哲学方法和进行科学论证的方法,这种一般思辨的认识方式,与其他认识方式有本质区别……关于思辨知识的本性,我在我的《逻辑学》中已经作了详细阐述,在本纲要中因此只是偶尔就其进展和方法作些补充说明……
而在该书的“导言”第31节里,黑格尔更明确地说:“方法,在这里的前提同样出自逻辑学,就像概念在科学中是从它自身发展出来的一样,并且只是它的种种规定的一种内在的进展和产物,这个进程,既不因为保证有各种情况存在而发生,也不由于普遍的东西应用于这些从别处接受来的素材而发生。”
这些文本表达了黑格尔的两个基本主张:(1)法哲学的方法来自逻辑学,是逻辑学所阐明的方法在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上的应用;(2)逻辑学所阐明的方法乃是一种思辨方法,即概念是从自身发展而来的,是其种种规定的内在展开。
黑格尔的这两个主张不只出现在上述的引文里,它们还得到了其他文本的印证。在《法哲学原理》“序言”的开头,黑格尔就申明,《法哲学原理》只是《哲学百科全书》“客观精神”部分的一种“更为宽广、尤其是更加系统的阐述”。而在《哲学百科全书》中,黑格尔则把他的整个哲学体系描述为“逻辑学”和“应用逻辑学”两个部分,“逻辑学”是纯粹概念的领域,它是其他哲学学科中赋予生气的灵魂,而“应用逻辑学诸形态”无非是纯粹思维形式的特殊表现方式。这些文本都表明,在黑格尔的自我理解中,“法哲学”是以逻辑学为基础的,“法哲学”中渗透着“逻辑学”阐明的纯粹概念演绎的方法。
霍耐特所代表的前述研究策略——回避或放弃基于逻辑学及其方法来解释法哲学——与很长时期内研究者们对黑格尔逻辑学的主流理解有关。研究者们要么如叔本华那样把黑格尔逻辑学视为无意义的胡说,要么倾向于把黑格尔逻辑学视为一种前康德的“精神本体”学说,一种变异的上帝学说。当黑格尔把逻辑学与形而上学、与Ontologie关联起来的时候,当人们对Ontologie作出特定理解的时候,前述研究策略更有助于理解黑格尔逻辑学。
因此,若要认真对待黑格尔关于法哲学方法的自我申明,并对之作出正面阐释,就需要采取两个基本的步骤:第一,在当代语境下有意义地解释黑格尔在逻辑学里所阐明的方法;第二,具体地展示这一得到了有意义解释的逻辑学方法在法哲学中是如何被具体运用的。
对黑格尔逻辑学方法的简要讨论
阻碍研究者们正视黑格尔上述自我申明的原因主要与第一个步骤有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研究者们倾向于对黑格尔逻辑学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这里我不打算全面梳理漫长而复杂的黑格尔逻辑学诠释史,仅看20世纪初期,分析哲学兴起的思想背景之一正是对以布拉德雷为代表的新黑格尔主义的拒斥。罗素后来在其通俗作品《西方哲学史》中断定“黑格尔的学说几乎全部都是错误的”,当然也包括黑格尔的逻辑学。他把黑格尔逻辑学简化为矛盾学说,并且是揭示自相矛盾的学说;把黑格尔辩证法解释成正题—反题—合题这一三元阶段。然而,这些全都是对黑格尔逻辑学的臆想和曲解。罗素显得“机智”“辩证”的结论是,黑格尔逻辑学的错误产生了整个体系,逻辑越糟糕,结论越有趣。罗素的这个结论实际上倒是承认了逻辑学作为法哲学之基础的地位。只不过,从追求语义确定的现代数理逻辑的视角看,黑格尔“思辨逻辑学”充满了不可接受的语义飘忽情形(下文我还会涉及这一点)。而在黑格尔主义者这边,克罗齐(1906)则试图对黑格尔哲学作出甄别。他把黑格尔辩证法的精神归约为“对立面的综合”或“相异概念的综合”,并把它判为黑格尔哲学中的“活东西”,但又主张黑格尔的逻辑学以致整个应用逻辑学都是对真正辩证法形式的错误运用,因而是黑格尔哲学中的“死东西”。
对黑格尔逻辑学的这种否定性倾向直到20世纪八九十年代才出现了明显的改观。皮平等人重新把黑格尔逻辑学置于后康德的背景下,把他的思辨逻辑学视为对康德先验逻辑学道路的推进。实际上,把康德—黑格尔的逻辑学进路置于更大的西方形而上学历史背景加以考察,更能显明其价值和意义。
形而上学本身在西方哲学史上有着复杂的流变,但作为由亚里士多德文集编纂而来的一门学科,在其《形而上学》中存在着两个基本形态。一个是讨论最高是者的特殊是者学——神学(Theologie),一个是讨论一切是者之(怎)是的一般是态学——范畴论(Ontologie)。不难理解,中世纪神学对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的吸收和发挥主要针对的是第一种形态。这种研究最高是者的思路一直延续到了现代早期,只不过最高是者不再是“上帝”,而是“自我”(笛卡尔)、“神”(斯宾诺森)、“单子”(莱布尼茨),等等。
康德哲学的巨大贡献之一,就是扭转了他那个时代流行的形而上学形态,复兴了亚里士多德第二种形态的范畴论。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提出自己的“先验逻辑学”构想时,也有意识地追溯到了亚里士多德。这种先验进路的基本构想是,我们对一切是者的认知都是通过特定的先验概念框架才得以可能的,即便当我们企图把握最高是者(不论是自我、上帝,还是世界总体)时,我们也只能运用这些先验概念框架,尽管(在康德看来)这是错误的运用。而他的先验逻辑学正是对这些基础性概念的系统探究。后来,康德进一步把这种先验进路扩展到对人的欲求能力和情感感受能力的探究,力求揭示使得人之为人的行动和情感感受得以可能的那些先验概念和原则。
我在《自由的逻辑:康德背景下的黑格尔逻辑学定位》一文中论说了,何以把黑格尔思辨逻辑学解释为康德先验逻辑学的推进。概言之,康德所论的纯粹理性诸概念和原则在存在论上(ontologically)乃是有限的有理性的人的认知、行动和情感感受的本源性根据,用黑格尔的术语说,它们是绝对的中介,自身则是绝对地无中介的。但康德在阐明纯粹理性诸先验概念和原则时采取的乃是一种“要素分析”的方法,这在认识论上(epistemologically)并不合乎纯粹概念“绝对地无中介”的本性,因为,分析要依赖于某种现成东西的被给予(现成的认知判断、道德判断或审美判断),然后才能对之加以分析。黑格尔思辨逻辑学正是沿着康德的先验思路,提出了一种在认识论上同样合乎纯粹概念“绝对无中介”本性的方案,以阐明纯粹概念体系。诚如霍尔盖特所指出的,阐释黑格尔逻辑学的关键是,抓住它的无预设性要求,清晰地揭示黑格尔讨论的那些纯粹概念是如何“自身给出的”,“而不是已经具有的和在自身发现的”(…es sich selbst gibt, nicht schon hat und in sich vorfindet)。
我在上面这篇论文里把黑格尔的方案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确定一个没有任何前提和预设的初始概念(Sein),然后从这一概念演绎出其后的种种概念。这种演绎的基本机制是,一个概念正因其所是(其规定性)而成其所非(超出该规定性)。黑格尔早在《精神现象学》的序言里就提出了“精神”的这种自否定机制,他在众多的文本里也自觉地把“精神”的这一机制和自由关联起来,把“精神”的本性指为自由,甚至径直把“精神”等同于自由。因此,自由的含义如果说是自规定的话,那么这种自规定乃是以自否定的方式进行的,也就是说,自由的真正含义乃在于以自否定的方式自规定。黑格尔的思辨逻辑学所揭示的无非是,诸纯粹概念如何以这种自否定的方式自生成。他特别地把这称之为概念的“发展”。黑格尔自我申明在法哲学里运用的方法正是这种逻辑学的方法。
关于黑格尔逻辑学的这一方法的具体细节,我在本文不打算做深入讨论,而是把重点放在前文所述的第二个步骤,即展示黑格尔法哲学是如何具体地运用这一逻辑学方法的。
关于法哲学方法的具体讨论
就法哲学的方法来说,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论里实际上提出了三种可能,即直接意识和情感的方法、实定的方法以及他自己主张的哲学的方法。方法既可以体现为法哲学研究者的思考方法,也可以体现为法哲学文本的构造方法,黑格尔在讨论法哲学方法时对它们都有涉及。我们可以发现,这两者是同构的,虽不一定是同步的。因此,我下面的分析主要着眼于法哲学文本构造这一维度。
1.直接意识和情感的方法
黑格尔对前两种方法的讨论主要出现在《法哲学原理》导论的第2、3节,我们先来考察第2节附释里讨论的直接意识和情感的方法。黑格尔把它指为“一种糟糕的替代品”,虽然“这是一切方法中最方便的”,但同时“也是最不合乎哲学的”。这种方法的特征是,把法的理念及其进一步的规定“作为直接的意识的事实来掌握和主张,并把自然的或被激发起来的感情、自己的胸臆和灵感当作法的渊源”,由此,这种方法就“把知识的主观性、偶然性和任意性提升为原则”。
黑格尔在此对第一种方法并没有过多的讨论,这或许是因为他认为自己在其他地方对直接意识和情感作为根据的批判已经足够充分,这一法哲学方法无非是直接“知识”在法哲学领域的体现。黑格尔在此也没有指明,运用这种方法的代表性哲学家是谁。不过,他在这段话的注释里还是指示出更多的线索,把我们带入对此方法的更深入理解。他在《法哲学原理》序言中的相关讨论也表明,他把同时代的哲学家弗里斯视为这种方法的代表。
我们且不管弗里斯与黑格尔的争议,仅考察黑格尔在序言中所理解的弗里斯的立场。他认为弗里斯是在主张,“每个人对于伦理的对象,主要对于国家、政府和宪法,从各自的内心、情绪和灵感中所迸发出来的东西,就是真实的东西了”,这样,就不是把法哲学科学“建立在思想和概念的发展上,而把它建立在直接的知觉和偶然的想象上”。从黑格尔与弗里斯的争论中我们可以读出一种黑格尔对普通大众直接的理智和情感能力的不信任。在黑格尔看来,一个人“直接的知觉(die unmittelbare Wahrnehmung)”或“直接的意识的事实(Tatsachen des Bewuβtseins unmittelbar)”并不足以成为法的理念及其进一步规定的基础。在前述黑格尔注释把我们带向的《法哲学原理》第126节附释里,他否定了把一个人内心的灵感和心情作为衡量合法、合理、合德的标准。在《法哲学原理》第140节附释里,他通过对伪善的考察阐明了这一否定的理据,这就是,自我意识具有一种自欺和自我美化的内在倾向,行动者由于这种倾向,可以把自己的目的主观合理化,这就模糊了客观的合理性界限。
黑格尔对这种诉诸“直接的意识的事实”做法的一般性批判主要出现在其《小逻辑·绪论》中对直接知识的讨论。在如下这段话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两者的相关性:
在这里叫做信仰和直接知识的东西,与在别处被称为灵感、内心启示和天赋与人的内容的东西,尤其还被进一步成为健康人类理智、common sense(常识)的东西,是完全相同的。所有这些形式都按照同样的方法,把在意识中出现内容或包含事实的直接性当作自己的原则。
关于黑格尔对直接知识的批判,我在这里不打算过多讨论。我只想指出,在此问题上,黑格尔把康德的认知曲行性主张进行了彻底化,由此否定了任何直接性(Unmittelbarkeit)的合法性。
2.实定的方法
黑格尔考虑的第二种可能的法哲学方法是实定的方法。首先,我想对“positiv”这个词做个说明。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谈到了“die positive Rechtswissenschaft”,后来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里也谈到了“die positive Wissenschaften”,而在科学哲学里则有“der Positivismus”。汉语学界通常把“positiv”译为“实证的”,因此,上述三个词就分别被译为“实证法学”“实证科学”和“实证主义”。值得注意的是,在汉语语境中,“实证的”很容易被理解为“实际证明的”,即它包含着证明/验证这一步骤,“实证科学”这个译名尤其给人这种印象。然而,这个词的拉丁语词源“posit-”及其动词形式“ponere”在法学语境中的最初含义只是“无可置疑地颁定”,因此,我倾向于把“positiv”译为“实定的”,把“die positive Rechtswissenschaft”译为“实定法学”。实定法学的基本立场是,实际的、现存的东西被赋予了奠基性的地位,具备一种规范性的力量,成为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对实定方法的讨论也正基于此。
黑格尔认为与直接意识和情感的方法比起来,实定的方法追求定义和证明,前者要求概念的形式,后者则要求必然性的形式。这种定义和证明的形式特征合乎人们对科学的通常印象。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公理系统(欧几里得几何就是一个公理系统)的构造方法就是:从定义和公理出发,用演绎法推导出一系列定理,由此形成一个演绎系统。在现代科学领域,这种形式的方法在牛顿的《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一著中展示了巨大的威力,它在哲学中通过斯宾诺莎对笛卡尔哲学体系的重构以及他自己的伦理学体系构造,同样展示了巨大的影响。而在法学领域 ,这种形式的方法则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它在罗马法有着充分的体现。似乎,具备了这种形式特征,就可以保证一个方法及通过该方法构造起来的一个体系具备令人信服的真理性。
在这种实定的方法之中,首要的事情就是探求定义,因为只有定义足够明晰,才能够成为合理性判定的有效标准,否则判定会陷入似是而非或者模糊不清的境地。例如,只有明晰地界定了A是什么,才能依此判定眼前的这个x是不是A。然而,问题在于,定义的根据又何在?倘若个人主观任意的东西不足以作为定义的根据,那么,定义就只有通过对现存特殊东西的抽象、概括而得到。这是黑格尔在《逻辑学》中对“定义”的讨论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他在《法哲学原理》中的判定:“定义大多从语源学演绎而来,特别是从特殊事件中抽象出来”。最终,诉诸实定方法的实定法学所作定义的基础乃是现存的东西,包括了大众现存的感情和观念,而定义是否正确,取决于它“是否与现存各种表象(die vorhandenen Vorstellungen)相符合”。
在《法哲学原理》“导论”的第3节,黑格尔具体描述了实定法的基本特征。在形式上,它是在一个国家具有“效力”“权威”的规定;在内容上,它把该国的民族性格、它的历史发展阶段及属于自然必然性的一切情况的联系——总之,一切现存的东西(das Vorhandensein)——确定为实定法的基础。
然而,在黑格尔看来,这种实定的方法存在两个根本困境。第一,虽然实定的方法要求概念的形式,要求认识的某种必然性的形式,但这样的定义始终会存在“前后不一和自相矛盾(unzusammenhängender und widersprechender)”。为了展示这一点,黑格尔以“人的定义”为例,不厌其烦地摘引了海内秀斯《民法概论》中有关人的五条定义。第二,实定法实质上是对一个国家内实际有效力的、被普遍接受的不成文法律观念的成文确认,与这个国家的民族性格、历史发展等因素相关。它突出了概念之间的历史性关联和发展,由此,那过去的特定东西被提升为普遍的东西,成为裁决当下和未来特定情形的权威。因而,实定法在进行合法性辩护(Rechtfertigung)的时候,往往援引历史的渊源或其他各种情况来为一种现象或情形进行辩护。然而,在黑格尔看来,这仅仅是在说明澄清(Erklären),或者更确切地说,仅仅是在理解把握(Begreifen),这就错失了“对问题的真正合法性辩护”(die Frage nach der wahrhaften Rechtfertigung)。在此,黑格尔区分了“对于某件事情产生的历史意义,从历史的角度所作的揭示和理解”与“对于同一事情之产生和实事之概念的哲学看法”。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讨论引入先验演绎的必要性时,也清楚地阐明了类似的区分。
黑格尔的上述区分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涉及我们如何能够批判历史上的制度和事情——黑格尔在该节点附释和笺注里举了大量的例子,我们还可以举例,割礼、殉葬、三从四德,等等。我们凭什么说它们是不合理的(unvernünftig)、不合法的(unberechtigt)?这里涉及的“理”或“法”肯定不等于特定历史时期人们普遍认可的道理或法律。倘若诉诸历史的情境,则往往只能肯定其所谓的历史合理性与合法性。质言之,实定法无法允诺批判的维度。当然,这里涉及的“理”或“法”应该也不是今人普遍认可的道理或法律。否则,今人也只是以今度古,以同样是特定历史时期的道理或法律来否定曾经特定的道理或法律。
合理性批判需要引入真正普遍的标准和尺度,这正是哲学法(die philosoph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所致力探究,而实定法(die positive Rechtswissenschaft)无法提供的东西。
3.哲学的方法
关于法哲学的主题,黑格尔首先明确了,“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切近的位置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而法的体系就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精神从它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一种第二自然的世界”。
在此,黑格尔明确把法的出发点理解为自由的意志,把法的体系理解为“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das Reich der verwirklichten Freiheit)。因而,他的哲学的法学(die philosophische Rechtswissenschaft)主要工作就是,考察自由意志这一理念的规定性及其发展(人格—主体—个体),以及基于每种规定性所形成的法的体系(抽象法—道德法—伦理法)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自由。就此而言,逻辑学不仅为法哲学提供了方法,也提供了主题。
不过,让我们把思考集中于如下问题:黑格尔的前述逻辑学方法是如何在法哲学中得到体现的?由于对此问题的全面回答实际上需要对黑格尔法哲学的系统解释,而这不是一篇短文可以承担的任务,因此,我在本文只从两点切入,尝试回答该问题:(1)法哲学中对自由意志理念本身的讨论——它主要出现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论中——如何体现了对逻辑学方法的运用;(2)法哲学中所论法的诸体系之间的过渡——“从抽象法向道德的过渡”(§104)以及“从道德向伦理的过渡”(§141)这两节文本——如何体现了对逻辑学方法的运用。
第一,对自由意志理念本身的讨论。
黑格尔把自由意志视为一个理念。“理念”(Idee)是黑格尔的一个特别的术语,他把它与“概念”(Begriff)作了区分。在通常的理解中,概念是思维的“定是”(Da-sein),有着确定的规定。但黑格尔在逻辑学里阐明了,与通常的理解相反,概念会由于是其所是而是其所非的自否定机制转变为下一个概念。黑格尔把这样的从一个概念到下一个概念的转变称为概念的“发展”。在此语境中,我们可以把黑格尔所说的“理念”理解为一个描述了这一概念发展过程的更高阶语词。对此,黑格尔有一段话是这么写的:“概念发展过程中的种种规定,从一方面看,本身都是概念,从另一方面看,由于概念本质上是作为理念,它们都处于定是的形式中,因此这些自我产生的概念的系列同时就是一个诸形态系列(eine Reihe von Gestaltungen),所以,这些形态能够在科学中得到考察。”很显然,黑格尔这里所说的考察自由理念诸形态系列的科学指的正是自己的这部“哲学的法科学”。
我将在下文讨论逻辑学方法在自由理念的三种基本规定及相应的三种法体系之间过渡上的运用。现在,我要讨论的是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论中对自由意志理念本身从“任性”到“意志”的概念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