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制片人是干什么的(电影制片人是做什么的)

刚入行或者业外人士,经常会问的一个问题是“制片人是干什么的?”

小编也曾经很好奇:制片人到底是干啥的?

答案很复杂,但启动一部电影,制片人可以说是必不可少,也需要制片人在开拍前后处理许多事。

制片人、制片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两者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制片人一般指影视剧制片生产制作人,主要是指电影公司的老板或资方代理人,全权负责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包括演职人员以及摄制器材的合同签订,有权改动剧本情节,决定导演和主要演员的人选等)、摄制成本核算、财务审核。同时有权执行拍摄生产、后期制作;协助投资方国内、外发行和国内、外申报参奖等工作,通俗来说,制片人就是投资者或者能够拉来赞助的人。比如陈凯歌导演的许多电影都是其妻子陈红来做制片人,负责财务、外联等各项事务。

而制片者是中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版权人,对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这表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不存在争议,但制片者到底是谁在现实中却变得扑朔迷离。

1、法律上如何确定制片者?

制片人和制片者这么容易弄混的称号,法律上如何确定呢?

署名推定是判断“制片者”的首要方法,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版权归作者”原则和“依署名推定作者”原则,第15条则规定了“影视作品版权归制片者”原则。

目前在实务中,我国法院对影视作品权属的审查往往直接通过片头或片尾署名来认定,除非权利人之间有专门的合同约定,法院一般视摄制或联合摄制、出品或联合出品单位为共同的著作权人,其中一家权利人来法院诉讼,需要获得其他原始权利人的授权。需要注意的是,署名推定应该是影视作品片头或片尾的署名,不应该是音像制品封套包装的署名,因为封套包装的印刷随意性较大,且本身并不是作品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署名不仅局限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的署名,也包括版权所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的署名。当第二署名与行政许可证不一致时,行政许可证书不构成对署名的相反证据,可以依据署名来推定其享有著作权。当第三署名与版权认证证明不一致时,除非互为相反证据,在没有确实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也不会以与署名不符为由否定行政许可证书的证明效力。

(图源网络,侵权删)

2、电影的著作权属于制片者吗?

著作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可知,作品的作者必须要有主观上的创作意识及客观上的事实创作行为,且须承担作品相关责任。

也就是说,作品的作者必须在创作上达到主客观相一致,其实际创作了相应作品,大到电影摄制组织及管理,小到故事情节与台词搭配,都须经过不断的思考与尝试。满足上述要求,才能符合《著作权法》对作者的要求。

关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实践上一直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虽然法律上对于影视作品的归属有较为明晰的规定,但在影视创作中因立项、摄制、后期、发行等过程的复杂而引发的署名混乱现象,致使原本清晰的概念逐渐变得无法认清。出品人、联合出品人、制片人、导演、摄制人、联合摄制人等等,谁是谁非,真假大圣。

影视制品作为一个法律上特殊的汇编作品及特殊合作作品,其本身就是由剧本、配乐、摄制、表演、后期制作等要素以艺术的方式叠加、汇总起来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图源网络,侵权删)

而影视作品作为一个特殊的作品,因为考虑到电影发表、发行的便利,如每一次放映均需要上述所有人的授权,那么会极大阻碍影视作品的传播,同时也不利于电影市场的发展。故,《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未进行实际创作的主体,即从事创作过程中辅助性工作的人,不是作品的作者,不满足著作权的法定主体资格。那么何为辅助性工作?简单来说,就是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的,如打印、校正、整理、宣传等,均不能作为作品作者。

关于制片者和制片人,你现在能区分了吗?

参考文献:

1、权知观点 | 影视作品的制片者究竟是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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