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今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专项活动针对三类重点案件,包括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办羁押案件、涉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在办羁押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在办羁押案件。
这项活动的开展增加了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实务中有很多嫌疑人或被告人暂时获得了自由。但是也给其带来一个疑惑:既然能够取保候审了,那么是不是就能顺理成章争取到适用缓刑呢?下面我们通过一起实际案例切入,寻找问题答案。
案情(由(2021)鄂01刑终480号裁定书改编):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蒋干行至武汉市江夏区某小区时,见一大门未关,遂趁房主周瑜不备从后门进入室内并至二楼卧室,打开衣柜正欲盗窃时,被周瑜发现并呼叫,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控制,后交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次日蒋干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2021年3月3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周瑜的陈述,户籍信息,被告人蒋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认为,被告人蒋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随后,被告人蒋干提起上诉,提出如下上诉理由:本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属于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减轻量刑,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杨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缓刑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具体运用手段。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比分析: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缓刑却是一种刑罚具体运用手段。关于取保候审后判实刑几率的问题,两者并没有互证关系。从上述案例来看,哪怕已经取保候审并且刑期只有四个月的情况下,法院仍给予实刑刑罚,由此可见两者并无关联。法院对被告人是否给予缓刑,主要还是依据其刑事处罚是否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对于恶性暴力犯罪、性犯罪、多次犯案、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分子也基本不会给予缓刑适用。
尽管如此,取保候审之后,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不被羁押,也证明公、检、法认为其没有社会危害性,涉嫌的罪行并非罪大恶极。法院在判罚时,也会考虑到这一点,分析有没有必要重新禁锢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如果此时有合适的切入点,可以增加适用缓刑的几率。
结论:综上,尽管最高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增加了取保候审的概率,但是最终能否取得缓刑刑罚,还需要律师为嫌疑人、被告人进一步争取,通过取得受害人谅解、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坦白、立功、证明平时品行良好、事出有因等方式,向公诉人、法官展示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方面。让公诉人从不建议适用缓刑转为不反对缓刑,甚至直接建议适用缓刑,让法官内心确认可以适用缓刑,一步步取得想要达到的辩护效果。
作者:王宁律师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